民事訴訟法 第 322 條(受命受託法官訊問證人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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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使準備程序及囑託他院的訊問效力等同正式開庭。
Q ·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權限會比審判長小嗎?
不會,與法院及審判長完全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 322 條,受命法官(合議庭中負責準備程序者)或受託法官(受囑託代為調查的他院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他可以主動發問、管控當事人發問、命當事人退庭、要求證人具結、處罰拒絕作證的證人。權限不因訊問主體變更而打折,所取得的證言效力與正式開庭相同。
深度解讀
民事案件不一定每次都是三位法官坐在庭上聽證人講話。有時候法院會指派一位「受命法官」(合議庭裡負責準備程序的那位),或者案件需要跨法院調查時委託另一個法院的「受託法官」來訊問證人。問題來了:這位單獨作業的法官,能做的事情跟完整的法院和審判長一樣多嗎?本條給了一個乾脆的答案:完全一樣。他可以主動發問(第319條)、可以管控當事人發問(第320條)、可以命當事人退庭保護證人(第321條)、可以要求證人具結、可以處罰拒絕作證的證人。這條只有一句話,但它讓所有分散式的證人訊問都能維持跟正式開庭同等的程序品質和權限強度。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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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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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