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35 條(鑑定人陳述之義務及方法)
- 1.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 2.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 3.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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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鑑定人得以鑑定書陳述意見,鑑定書須說明時,法院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Q · 鑑定人交了書面報告就結束了,還能要求他到法院說明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鑑定書須說明者,法院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也就是說書面報告交付後程序並未當然終結,當事人只要能指出鑑定書中待釐清的具體問題,即可聲請法院命鑑定人到庭接受質問。第2項並允許依第334條具結之結文附於鑑定書一併提出,減輕鑑定人出庭具結的負擔。
白話解讀
鑑定人交了一份厚厚的鑑定書,用滿篇專業術語寫了一個對你不利的結論。你隱約覺得哪裡不對,但逐字逐句看了三遍還是說不出問題在哪。這時候你手上有一張牌還沒出: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第三項寫得很明確,鑑定書需要說明的,法院可以命鑑定人到場。「到場說明」的真正含義是鑑定人必須離開書面報告的安全堡壘,站在法庭上接受律師的質問。書面報告是鑑定人反覆斟酌的產物,邏輯漏洞被精心藏在術語和數據之間。但面對面追問時,模糊帶過的前提假設、數據來源的可疑之處、推論中跳過的步驟,全部會暴露在聚光燈下。89年修法還增加了一個實務彈性:具結文可以附在鑑定書裡一起交,鑑定人不必為了具結程序專門跑一趟法院,降低了鑑定人的時間成本。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範鑑定意見的陳述方式: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以書面(鑑定書)陳述意見;依第334條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鑑定書如有須說明之處,法院得命鑑定人到場以言詞補充說明。本條兼顧鑑定人出庭負擔之減輕與當事人對鑑定意見之質問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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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335條是什麼?▾
規範鑑定人以書面(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法院得命其到場說明的程序條文。
Q2鑑定人可以只交書面報告不出庭嗎?▾
原則可書面陳述,但鑑定書須說明時,法院得依第3項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Q3怎麼聲請鑑定人到場說明?▾
具狀向法院聲請,附上鑑定書待釐清的具體問題清單,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Q4鑑定書的結文一定要當面具結嗎?▾
不必,第2項允許依第334條具結之結文附於鑑定書一併提出。
Q5鑑定人被命到場可以拒絕嗎?▾
鑑定人經命到場有到場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處罰鍰。
Q6聲請鑑定人到場說明的時機?▾
宜在鑑定書提出後、法院形成心證前,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
Q7鑑定書到場說明跟重新鑑定差在哪?▾
到場說明是命原鑑定人補充釐清,重新鑑定是另選鑑定人,成本與程序不同。
Q8民訴335條跟證人到場義務有關嗎?▾
有,鑑定人到場義務準用證人規定(第326條),不到場可受罰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書面鑑定(鑑定書) | 到場說明 |
|---|---|---|
| 陳述方式 | 鑑定人反覆斟酌後書面提出 | 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補充並接受質問 |
| 質問效果 | 當事人僅能書面對辯,難即時追問 | 可即時追問假設、數據、推論漏洞 |
| 具結方式 | 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第2項) | 得當庭確認身分與具結狀態 |
| 啟動門檻 | 法院命鑑定人為之 | 鑑定書須說明者,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得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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