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鑑定人得以鑑定書陳述意見,鑑定書須說明時,法院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Q · 鑑定人交了書面報告就結束了,還能要求他到法院說明嗎?
可以,依第335條第3項聲請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鑑定書須說明者,法院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也就是說書面報告交付後程序並未當然終結,當事人只要能指出鑑定書中待釐清的具體問題,即可聲請法院命鑑定人到庭接受質問。第2項並允許依第334條具結之結文附於鑑定書一併提出,減輕鑑定人出庭具結的負擔。
鑑定人交了一份厚厚的鑑定書,用滿篇專業術語寫了一個對你不利的結論。你隱約覺得哪裡不對,但逐字逐句看了三遍還是說不出問題在哪。這時候你手上有一張牌還沒出: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第三項寫得很明確,鑑定書需要說明的,法院可以命鑑定人到場。「到場說明」的真正含義是鑑定人必須離開書面報告的安全堡壘,站在法庭上接受律師的質問。書面報告是鑑定人反覆斟酌的產物,邏輯漏洞被精心藏在術語和數據之間。但面對面追問時,模糊帶過的前提假設、數據來源的可疑之處、推論中跳過的步驟,全部會暴露在聚光燈下。89年修法還增加了一個實務彈性:具結文可以附在鑑定書裡一起交,鑑定人不必為了具結程序專門跑一趟法院,降低了鑑定人的時間成本。
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範鑑定意見的陳述方式: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以書面(鑑定書)陳述意見;依第334條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鑑定書如有須說明之處,法院得命鑑定人到場以言詞補充說明。本條兼顧鑑定人出庭負擔之減輕與當事人對鑑定意見之質問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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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經法院命令到場說明時有義務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準用證人到場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處罰鍰。實務上鑑定人通常不會拒絕,只是可能拖延時間;若以「時間無法配合」拖延,當事人可聲請法院指定具體日期。
法律效力相同,都是合法具結方式。第2項是89年修法新增的彈性,目的在減輕鑑定人出庭負擔。差別在於當面具結時法官可當場確認鑑定人身分與意願;書面附結若格式有瑕疵,可能到開庭才發現,這也是挑戰鑑定程序的可能切入點。
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實務上越早越好。時機宜抓在鑑定書提出之後、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太晚可能被法院認為延滯訴訟而駁回。聲請書中列出具體待釐清問題,獲准機率會顯著提高。
規範鑑定人以鑑定書陳述意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鑑定書須說明時法院得命到場說明的程序條文。
鑑定書有須說明之處時,法院命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補充說明並接受當事人質問的程序。
鑑定人具結為公正誠實鑑定的書面,依第334條作成,第2項允許附於鑑定書一併提出。
書面鑑定是鑑定人斟酌後的書面意見;到場說明是其到庭言詞補充並接受即時質問。
標記鑑定書疑點 → 整理待釐清問題清單 → 具狀依第335條第3項聲請 →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聲請書列出具體待釐清問題(版本、數據來源、推論步驟),而非泛稱「鑑定有疑慮」。
可聲請法院指定具體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依準用證人規定處罰鍰。
聚焦前提假設、數據來源、推論跳過的步驟,而非直接挑戰最終結論。
到場說明命原鑑定人補充,成本低、突擊性強;重新鑑定另選鑑定人,耗時且未必有利,宜先用到場說明。
| 比較面向 | 書面鑑定(鑑定書) | 到場說明 |
|---|---|---|
| 陳述方式 | 鑑定人反覆斟酌後書面提出 | 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補充並接受質問 |
| 質問效果 | 當事人僅能書面對辯,難即時追問 | 可即時追問假設、數據、推論漏洞 |
| 具結方式 | 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第2項) | 得當庭確認身分與具結狀態 |
| 啟動門檻 | 法院命鑑定人為之 | 鑑定書須說明者,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得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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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鑑定人與證人之性質不同,且其本身大多有繁忙事務,於法院命其以鑑定書陳述意見之情形,實無必要於鑑定前一律先令其到場訊問、具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不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一、第一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鑑定人與證人之性質不同,且其本身大多有繁忙事務,於法院命其以鑑定書陳述意見之情形,實無必要於鑑定前一律先令其到場訊問、具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不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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