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簡易訴訟通知證人、鑑定人得用便宜方法取代正式通知書,但不到場時仍應送達通知書。
Q · 接到法院電話通知去當證人,是真的還是詐騙?
可能是真的,簡易訴訟可用電話通知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簡易訴訟程序中法院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寄送正式通知書,改用電話、電子郵件等便宜方法。所以接到自稱法院的通知未必是詐騙。判斷重點:真正的法院只會告知案號、出庭時間與地點,不會要求匯款或操作 ATM。要注意但書:若證人不到場,法院仍須補送正式通知書,才能依第 303 條科處 3 萬元以下罰鍰或拘提。
簡易訴訟有個你不知道的潛規則:法院通知證人不一定要寄正式傳票。一通電話、一封公文 email、甚至書記官官方 LINE 訊息,都可能是合法通知。原因很單純,簡易程序處理的是金額小、爭點單純的案件,能省的程序都要省。但這條有個關鍵反轉:證人接到非正式通知後如果不出庭,法院必須回頭用正式傳票再送達一次。為什麼?因為要對證人動用罰鍰或強制拘提,法律上要求合法送達。所以這條的真正邏輯是:通知可以彈性,但要動用強制力之前必須走正式程序。對被通知的證人來說,最危險的不是接到電話以為是詐騙,而是接到非正式通知不當回事,等到正式傳票寄到時才意識到自己已經被記了一筆,後面的法律壓力才剛開始。
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為簡易訴訟程序的證人、鑑定人通知特別規定,允許法院以電話、電子郵件等便宜方法取代正式通知書送達,以加速小額爭議審理;但設有但書,證人或鑑定人不於期日到場時,仍須補行正式送達,作為動用罰鍰、拘提等強制力的合法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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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是詐騙。簡易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法院確實可以用電話、email 等便宜方式通知證人。判斷方式:法院不會在電話裡要你匯款或提供帳戶資料,只會告訴你案號、出庭時間和地點。最保險的做法是記下案號後回撥法院總機確認。
先在期日前主動聯繫法院(找承辦書記官或案件股別),說明不能到場的具體理由,請求改期或書面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規定,特定情況可以書面陳述代替到場。第一次缺席可能因通知不正式無罰則,但下次正式通知書送達後仍不到,3 萬元以下罰鍰可能落在你頭上(第 303 條)。
第一次以便宜方法通知而未到場,因未經合法送達,原則上不生罰鍰效果;但法院補送正式通知書後仍不到場,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科處 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可能是真的。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簡易訴訟程序中法院得用電話、email 等便宜方法通知證人,真法院只會告知案號與出庭資訊,不會要求匯款。
簡易訴訟程序的證人、鑑定人通知特別規定,允許便宜方法通知,但不到場時仍須補送正式通知書。
指電話、電子郵件、口頭等能讓證人知悉出庭資訊、又省時省成本的通知方式,由法院依個案裁量。
便宜通知省程序但不能作為強制力基礎;正式送達合法送達後,才能科處罰鍰或拘提。
記下案號、書記官姓名與股別,回撥法院總機(非來電號碼)查證,真法院不會要你匯款或操作 ATM。
於期日前聯繫承辦書記官說明事由請求改期,必要時依第 305 條以書狀陳述代替到場。
先補送正式通知書合法送達,仍不到場才依第 303 條科處 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向法官或書記官提議以電話、email 通知證人,提供證人最佳聯絡方式,可為案件爭取時間。
簡易程序得用便宜方法(第 433 條),通常程序證人通知書應依第 299 條記載送達;強制力門檻相同,都須合法送達。
| 比較面向 | simplified_notice | formal_service |
|---|---|---|
| 通知方式 | 電話、電子郵件、口頭等便宜方法 | 書面通知書合法送達 |
| 適用時點 | 第一次通知證人、鑑定人 | 證人、鑑定人不到場後的再次通知 |
| 可否動用強制力 | 不可(未合法送達) | 可(罰鍰、拘提,第 303 條) |
對於財產權上,訟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圓者,不得上訴。但原法院因法律上有疑義或其他必要,得以裁定,特許上訴。 計算前項利益,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條之規定。 第一項但書特許之聲請,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不得逾十日。 特許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圓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圓,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法院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但以預料其陳述可信者為限。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提出。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並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 證人或鑑定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前二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便利證人或鑑定人以書面為陳述,明定證人或鑑定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其陳述之書狀、結文及認證書等文書傳送於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關於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規定,已增訂於第三百零五條,爰於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刪除。
對於財產權上,訟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圓者,不得上訴。但原法院因法律上有疑義或其他必要,得以裁定,特許上訴。 計算前項利益,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條之規定。 第一項但書特許之聲請,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不得逾十日。 特許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圓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圓,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法院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但以預料其陳述可信者為限。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提出。
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便利證人或鑑定人以書面為陳述,明定證人或鑑定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其陳述之書狀、結文及認證書等文書傳送於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關於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規定,已增訂於第三百零五條,爰於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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