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規定,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鑑定人因此須具結、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
Q · 鑑定人是不是想出庭就出庭、不想來就算了?
不是。鑑定準用人證,鑑定人要具結也要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 324 條,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這代表鑑定人原則上負有與證人相同的義務:須具結(具結後虛偽陳述構成偽證罪)、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處罰鍰,並得請求日費及旅費。最重要的例外是第 329 條——鑑定人不得拘提。因此一份不利的鑑定報告,當事人可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方法論的破綻往往在這個環節才暴露。
鑑定人在法庭上的角色,和你想像的不一樣。多數人以為法院請來的專家是「特殊來賓」,享有某種超然地位,出不出庭、講不講真話都看心情。錯了。這條法律一句話就把鑑定人拉下神壇:除了鑑定專屬的特殊規定以外,所有適用於證人的規則,全部適用在鑑定人身上。這代表什麼?鑑定人必須具結(等同宣誓),具結後說謊就是偽證罪。鑑定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可以處罰鍰。鑑定人可以請求日費和旅費,但也不能隨便拒絕出庭。你手上那份改變案件走向的鑑定報告,背後的鑑定人受到的約束比你以為的嚴格得多,而這正是你可以利用的破口。
民事訴訟法第 324 條為鑑定程序的概括準用條款,明定鑑定除鑑定章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證人)之規定。其效果是將證人的具結義務、到庭義務、罰鍰制裁與日費旅費請求權整套移植到鑑定人身上,使鑑定意見成為可被傳喚、具結、交互詰問與追究偽證責任的證據方法,而非不可挑戰的專家黑箱。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但法院不一定准。你需要具體指出原鑑定有什麼瑕疵:方法不當、資料不足、邏輯矛盾、鑑定人資格有疑義等(民事訴訟法第334條)。單純不滿意結果不是理由。實務上建議先聲請傳喚原鑑定人到庭詰問,在庭上問出具體破綻,再以此作為聲請重新鑑定的理由,准許機率會高很多。
準用證人規定,法院可以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鑑定人裁處罰鍰(第303條準用)。但要注意第329條的例外:鑑定人不得拘提,不能像證人一樣強制帶到法院。如果鑑定人一直不來,與其乾等,不如聲請法院撤換鑑定人(第326條第3項),換一個配合的,時間成本更重要。
需要。鑑定準用人證後,鑑定人原則上須具結。具結後故意在報告或陳述中為虛偽內容,不只是專業意見有爭議,而是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最重七年有期徒刑。知道這點,詰問鑑定人的方式會完全不同。
鑑定除鑑定章節另有規定外,準用證人的規定,使鑑定人負具結、到庭、罰鍰等義務。
把性質相近的證人規則整套比照適用到鑑定人身上的立法技術,不必逐條重寫。
鑑定人陳述前後簽結文擔保所述屬實,具結後虛偽陳述構成偽證罪。
具結、到庭、罰鍰都相同,唯一關鍵差別是第329條鑑定人不得拘提。
分析方法論→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具結交互詰問→問出瑕疵後依334條聲請重新鑑定。
依324條準用證人規定,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傳喚並準備詰問題目清單。
聲請法院裁處罰鍰,但不得拘提;長期不來可改聲請依326條撤換鑑定人。
從鑑定方法、資料來源、邏輯推導、鑑定人利益衝突與具結程序瑕疵五個面向切入。
兩者具結、到庭義務相同,但證人可拘提、鑑定人不得拘提,鑑定人少一道強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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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明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直接發問。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明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直接發問。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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