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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88 條(提起抗告之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2.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3.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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