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第 21 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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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的提存物受取權人若欲為對待給付,必須具備提存人的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給付,或已提出相當的擔保。此外,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還需符合其他要件,若無法證明這些要件已具備,同樣不得取回提存物。具體範例可以是提供法院的裁判書或公證機關的公證書,以證明給付或免除給付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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