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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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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的提存物受取權人若欲為對待給付,必須具備提存人的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給付,或已提出相當的擔保。此外,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還需符合其他要件,若無法證明這些要件已具備,同樣不得取回提存物。具體範例可以是提供法院的裁判書或公證機關的公證書,以證明給付或免除給付的情況。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620824 全文修正)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0961127 全文修正)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作文字修正。將「受取人」修正為「受取權人」。   三、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因依法律規定或提存人於提存時附加應具備其他要件者,自應證明其要件已具備,始得領取。爰增列後段規定。

(0620824 全文修正)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096112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作文字修正。將「受取人」修正為「受取權人」。   三、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因依法律規定或提存人於提存時附加應具備其他要件者,自應證明其要件已具備,始得領取。爰增列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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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存法第 21 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存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提存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