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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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深度解讀
依照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的提存物受取權人若欲為對待給付,必須具備提存人的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給付,或已提出相當的擔保。此外,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還需符合其他要件,若無法證明這些要件已具備,同樣不得取回提存物。具體範例可以是提供法院的裁判書或公證機關的公證書,以證明給付或免除給付的情況。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3 則
引用本條的判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提存名詞
- 非名詞
- 裁判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免除名詞
- 擔保名詞
- 民法 第 264 條條文
- 民法 第 326 條條文
- 民法 第 329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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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