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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第 2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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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
物不能依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
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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