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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第 20 條

  1. 1.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2. 2.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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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第20條的規定,如果提存物不能依照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且自提存的翌日起25年內未被取回或領取,則提存物也會歸屬於國庫。然而,如果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則可以在歸屬國庫的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如果無法返還的情況下,則可以要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的價額。 範例: 根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當提存物因無法歸還給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而歸屬於國庫,而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可以在該提存物歸屬於國庫後的翌日起2年內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如果無法返還的情況下,則可以要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的價額。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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