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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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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2. 2.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第20條的規定,如果提存物不能依照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且自提存的翌日起25年內未被取回或領取,則提存物也會歸屬於國庫。然而,如果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則可以在歸屬國庫的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如果無法返還的情況下,則可以要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的價額。 範例: 根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當提存物因無法歸還給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而歸屬於國庫,而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可以在該提存物歸屬於國庫後的翌日起2年內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如果無法返還的情況下,則可以要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的價額。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620824 全文修正)

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異議人及當事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0961127 全文修正)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   三、提存物以二十五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二項規定。

(0620824 全文修正)

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異議人及當事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096112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   三、提存物以二十五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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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存法第 20 條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存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提存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