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存法第17條的規定,清償提存的提存人在提存後,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可以向相關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的原因已經消滅。 三、提存物的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根據法條的第2項規定,提存人必須在提存的翌日起十年內提出聲請;逾期的話,提存物將歸屬於國庫。 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根據提存法的規定,通知債權人並非提存的生效要件,即使沒有通知債權人,也不影響提存的效力。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根據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果提存人主張提存是出於錯誤的原因,涉及到提存物受取權人之間的實體爭執,應當另行訴訟解決,而不是主張其原所為提存是出於錯誤的情況下要求取回提存物。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提存錯誤可以分為表示內容之錯誤和表示行為之錯誤等不同類型。如果提存人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的認識出現錯誤,就可以認定為提存錯誤。 以上解釋根據最新的法規和相關法院判例進行,這些參考資料與問題有直接關聯。
法院如認抗告有理由時,應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如認抗告無理由時,應駁回之。駁回抗告或命為處分之裁判,應以附具理由之裁定為之,並送達於提存所及抗告人。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三、統一本法用語,將第二項所定「屬於國庫」,修正為「歸屬國庫」。
法院如認抗告有理由時,應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如認抗告無理由時,應駁回之。駁回抗告或命為處分之裁判,應以附具理由之裁定為之,並送達於提存所及抗告人。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三、統一本法用語,將第二項所定「屬於國庫」,修正為「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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