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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2.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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