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第 17 條
- 1.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 2.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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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第17條的規定,清償提存的提存人在提存後,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可以向相關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的原因已經消滅。 三、提存物的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根據法條的第2項規定,提存人必須在提存的翌日起十年內提出聲請;逾期的話,提存物將歸屬於國庫。 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根據提存法的規定,通知債權人並非提存的生效要件,即使沒有通知債權人,也不影響提存的效力。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根據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果提存人主張提存是出於錯誤的原因,涉及到提存物受取權人之間的實體爭執,應當另行訴訟解決,而不是主張其原所為提存是出於錯誤的情況下要求取回提存物。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提存錯誤可以分為表示內容之錯誤和表示行為之錯誤等不同類型。如果提存人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的認識出現錯誤,就可以認定為提存錯誤。 以上解釋根據最新的法規和相關法院判例進行,這些參考資料與問題有直接關聯。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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