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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108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法務部就依民法第 326 條及提存法等規定,將有價證券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清償提存案件,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情形之相關法律意見說明

主旨

有關依民法第 326 條及提存法規定,將有價證券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清償提存案件,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7007011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觀諸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債務人無從給付者,應使債務人得為債權人提存其標的物,而免其債務,方足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可知,民法關於提存,係就債務人為履行債務之給付而為規定,並非就債務關係之成立原因而規範。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670 號及39 年台上字第 1355 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於有價證券買賣所生債之關係,債務人(有價證券出賣人)以符合債之本旨,並依提存法規定之程序及民法第 326 條以下規定,將有價證券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時,已完成履行出賣有價證券之給付義務,即生債務免責之效果。至於有價證券買受人(即債權人)是否受取,在所不問。

四、復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2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故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課徵,應與民法提存規定所涉債之關係消滅時點無涉。至於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成立時點,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具體個案判斷。

五、有關清償提存,債務人(有價證券出賣人)以符合債之本旨,並依提存法規定之程序及民法第 326 條以下規定,將有價證券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時,即已發生債務免責之效果(即債之關係消滅),已如前述。又提存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抗字第 2434 號民事裁判參照),而同條項第 3 款規定「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是否影響債之關係消滅,尚須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原因之情形而定,是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否影響提存當時債之消滅效果?尚難一概而論。又提存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本件有無徵詢司法院表示意見之必要,併請斟酌。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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