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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秘台廳(一)字第 01190 號
要旨
提存人與債權人就是否依債務本旨清償等問題發生爭執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提存通知書載明之領取提存物條件為:受取人須憑確定判決書繳交提存機關依照判決結果核發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則受取人請領提存物時,應提出提存機關所核發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而非法院之確定判決
全文內容
一 關於主管機關徵收私有土地,因系爭土地有否租佃關係存在尚有爭議,該機關可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將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以及該機關於提存時可否於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須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繳交該機關依照判決結果核發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各節,牽涉提存人 (債務人) 是否向無受領權人為提存,以及是否依債務本旨為清償等問題,似應斟酌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法第十八條等規定決定之。倘提存人 (債務人) 與債權人就此等問題發生爭執時,應由受理爭訟之法院,依法認定。
二 主管機關提存補償金,如於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既已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須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繳交該機關依照判決結果核發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則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之條件,似應向提存所提出該機關 (提存人) 所核發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而非法院之確定判決。即仍應取得該機關 (提存人) 核發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向提存所領取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