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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303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 25 年期間者,原則上均應適用民國 96 年12 月 12 日新增之提存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歸屬國庫;至該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 10 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經提存所依同法第3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補行送達者,受取權人自送達翌日起 2 年內聲請領取提存物,提存所仍應准許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有關提存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30 條第 2 項之適用問題,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9 年 1 月 29 日院通文速字第 0990000675 號函。

二、有關提存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適用問題部分:按 96 年 12 月 12日總統公布新增之提存法第 20 條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查其立法理由係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準此,該條第 1 項所定之 25 年期間,係提存所保管提存物之最長期間;是該項所謂:「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尚應包括提存雖具有提存法第 10 條第 3 項、第 1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情形,而不能依各該條項所定期間歸屬國庫之情形在內。易言之,提存物如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 25年期間仍無法依前開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除有提存法第 20 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無論係出於何種原因而無法歸屬國庫,均應適用提存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 25 年期間,歸屬國庫。

三、有關提存法第 30 條第 2 項適用之問題部分:按 96 年 12 月 12日總統公布新增之提存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查 96 年 12 月修正提存法草案原僅列第 30 條第 1 項,其立法理由為:「本法修正施行後,就清償提存除斥期間之起算日、擔保提存之除斥期間及提存事件已逾二十五年提存物之歸屬,設有不同於現行法之規定,故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除斥期間,究應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所定之程序辦理,宜有明文規定,爰本於『程序從新』原則,訂定本條…」,於立法院審查會增列第 2 項,其立法理由為:「…以保障受取權人之領取權」。準此,提存法第 30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為過渡規定,為保障受取權人之領取權,自應優先同法第 20 條第 1項規定適用。是提存所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補行送達,受取權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 2 年內聲請領取提存物,如有第 20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提存所仍應准許。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303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3 日發布,要旨: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 25 年期間者,原則上均應適用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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