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根据该问题所提及的「提存法第19条」,该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相关期限届满后,如果提存物被扣押或无法根据强制执行法第41条第3款、第133条、第134条或其他法律规定取回或领取,或者因争议而无法确定受取权人的诉讼已经进行中时,除非另有规定,提存人可以自撤销扣押、本案诉讼裁判确定或事件结束的次日起的6个月内,申请取回或领取提存物。 参考资料: - 提存法第19条 - 民法第330条 - 强制执行法第41条、第133条、第134条 - 相关案例和裁判书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如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而有訴訟繫屬者,除有第二十條所定情形外,可能造成扣押未撤銷或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應。爰設本條,規定上開除斥期間縱已屆滿,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自撤銷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得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三、本條所定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乃指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原因係因取回權人、受取權人或代表人不明而爭訟,例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或繼承權有無發生爭執之情形,其訴訟程序進行,已逾十年而未終結者,時有所聞。如未慮及此事實,而一律以十年計算除斥期間,可能造成訴訟未終結而擔保提存物或清償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應。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
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如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而有訴訟繫屬者,除有第二十條所定情形外,可能造成扣押未撤銷或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應。爰設本條,規定上開除斥期間縱已屆滿,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自撤銷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得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三、本條所定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乃指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原因係因取回權人、受取權人或代表人不明而爭訟,例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或繼承權有無發生爭執之情形,其訴訟程序進行,已逾十年而未終結者,時有所聞。如未慮及此事實,而一律以十年計算除斥期間,可能造成訴訟未終結而擔保提存物或清償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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