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第 19 條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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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该问题所提及的「提存法第19条」,该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相关期限届满后,如果提存物被扣押或无法根据强制执行法第41条第3款、第133条、第134条或其他法律规定取回或领取,或者因争议而无法确定受取权人的诉讼已经进行中时,除非另有规定,提存人可以自撤销扣押、本案诉讼裁判确定或事件结束的次日起的6个月内,申请取回或领取提存物。 参考资料: - 提存法第19条 - 民法第330条 - 强制执行法第41条、第133条、第134条 - 相关案例和裁判书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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