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聲明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經證明者爭議金額應予提存。
Q · 分配表異議之後,接下來要做什麼?
十天內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期日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者,須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分配照原表執行;經證明者,爭議金額應予提存等待判決。債務人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異議時,只能用第14條事由起訴。
分配表上的錢要怎麼分,有人不服。在分配期日喊了異議,對方也喊了反對,法院沒辦法當場解決。接下來怎麼辦?這條開了一條路:去打官司,叫「分配表異議之訴」。但這條路有一個鐵門,上面寫著「十天」。從分配期日起算(如果是第40條之1的情況,從收到通知日起算),你必須在十天內向法院證明你已經起訴了。沒做到?你的異議自動視為撤回,分配照原表執行。做到了?你主張的那筆錢會被提存(暫時凍住),等官司結果出來再分。這十天不是讓你「考慮要不要告」的時間,是讓你「把訴狀送進法院」的時間。考慮的動作,應該在分配期日之前就完成了。
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中的特殊形成之訴,當聲明異議於分配期日未獲終結時,由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者提起,請求法院更正分配表中特定債權的分配金額,須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起訴並提出證明,逾期異議視為撤回。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先遞一份基本的訴狀進去,寫清楚被告是誰、請求剔除分配表中哪一筆、事實理由簡要敘述即可。法院收件後會拿到收狀章或收據,拿這個去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訴狀的補充和修正可以在之後的訴訟程序中慢慢做。十天期限只要求你起訴和提出起訴證明,不要求你把訴狀寫得完美,先進門再說。
因為執行名義本身已經經過司法程序認定債權存在,不能在分配程序裡重新爭論這筆債存不存在,只能主張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發生的消滅事由:已經清償、對方免除、罹於時效。如果清償是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的,應該在當初的訴訟程序裡主張,不是等到分配程序才喊。
不用。本條但書明確規定,已依同一事由就同一債權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訴,但仍須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案件的起訴證明。同一事由和同一債權兩個條件都要滿足,如果告的是不同事由或不同債權,但書不適用,仍要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程序異議未終結時,由異議人對反對陳述者提起、請求更正分配表的特殊形成之訴。
是不變期間,逾期異議視為撤回不可回復,分配照原表執行。
提存是把爭議分配金額交提存所保管的保全措施,待判決確定再分配,防止既成事實。
前者是形成之訴判分配表怎麼改,後者是確認之訴判債權存否本身。
確認十日起算日→備妥訴狀→向執行法院所在管轄法院起訴→取得收狀證明後向執行法院提出。
持法院收狀章或收據作為已起訴證明,十日內向執行法院遞交即可,訴狀內容可後補。
寫成請求剔除或減少特定債權人的分配金額,不要寫成確認債權不存在,避免被駁回。
提出匯款紀錄、收據、清償證明或時效屆滿之事證,限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的消滅事由。
債權人可全面爭執債權存否金額次序;債務人對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僅得用第14條事由。
| 比較面向 |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 債務人對有執行名義債權人提起 | 分配表異議之訴 |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 未於十日提出起訴證明 | 已提出起訴證明 |
|---|---|---|---|---|---|---|
| 提起主體可主張事由 | 得就分配表記載之債權存否、金額、次序全面爭執 | 僅限第14條事由(清償、免除、時效消滅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事由) | — | — | — | — |
| 與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差異 | — | — | 形成之訴,判決內容為分配表應如何更正 | 確認之訴,判決內容為債權存否本身 | — | — |
| 逾期效果 | — | — | — | — | 視為撤回異議,依原分配表執行 | 爭議金額提存,待判決確定再分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