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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二字第 0940006858 號
要旨
訂定「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作業辦法」
全文內容
訂定「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作業辦法」,並自中華民國94 年 3 月 31 日生效。
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作業辦法」1 份。
附件
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作業辦法
一、為顧及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權益及妥適終結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下簡稱執行程序) ,法院對於應提存之案款,依本作業辦法辦理。
二、書記官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對於下列案款,應辦理提存:
(一) 於執行程序應分配與債權人之分配款,經合法通知領款,逾期未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提存者。
(二)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或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者。
(三)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動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者。
(四)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經訴請執行法院裁判,於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者。
(五)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應提存者。
(六)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予提存者。
(七)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假扣押之動產,因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經執行法院拍賣,應提存其賣得價金者。
三、應發還債務人之分配餘額,及其他應發還利害關係人之款項,準用第二點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提存。
四、第二點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三點所示之款項,有逾期未領之情形,出納人員應於製發領款國庫支票起三個月辦理收回專戶通知。
書記官應於收受前項出納室之收回專戶通知後一個月內辦妥提存手續。
五、書記官於辦理提存前,應注意查明提存物受取人之送達處所,避免提存費用難以確定。
六、辦理提存時,應依第二點各款及第三點情形,分別繕寫提存書 (如附件一、二) 及提存通知書 (如附件三、四,其內容與提存書同) ,並附提存書「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執行法官名義為之。
七、提領案款,應依提存費用及提存金額分別繕寫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如附件五、六) ,其填寫方式如下:
(一) 提存費用部分:於附件五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之「具領人姓名」欄填寫「國庫 (提存費) 」字樣,「金額」欄則依實際支出之提存費用數額填寫,其餘各欄仍依一般發款方式填寫。
(二) 提存金額部分:於附件六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之「具領人姓名」欄填寫「○○○○地方法院 (提存款) 」字樣,「金額」欄則載明實際提存之金額 (扣除提存費用後之餘額) ,其餘各欄仍依一般發款方式填寫。
八、強制執行案款撥入提存案款之方式:
(一) 前開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送會計室審核後,由出納室簽發國庫支票二紙 (一紙為提存費用、一紙為提存金額) ,通知承辦書記官領取。
(二) 承辦書記官至出納室領取國庫支票二紙,向收費處繳納,並取得繳款收據。
除依前項規定辦理撥入程序外,亦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承辦書記官將製發之「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送交會計室審核時,應檢附第九點之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影本。
(二) 會計室於審核後,通知出納室以轉帳方式將提存案款分別匯入國庫帳戶 (提存費) 、法院代理國庫帳戶 (提存款) 內,並通知民事執行處。
(三) 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收到出納室通知後十日內送交提存所辦理提存。九、承辦書記官將繕妥之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連同繳款收據或前點第二項所示之出納室通知,送交提存所辦理提存後,將提存書附於執行卷內。
一○、提存之案款,載明提存物受取人應經民事執行處同意者,須提出民事執行處之書面同意 (如附件七) ,始可領取。
一一、民事執行處認為提存之案款有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取回另行處理。
一二、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方式:
(一) 由承辦書記官檢同證明文件,並填寫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如附件八) ,經執行法官簽名或蓋章後,向提存所聲請取回之。
(二) 經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後,書記官應即至出納室領取代存單,再於科長指定之時間,統一交由專人前往代理國庫之銀行領取國庫支票。該專人應於當日將國庫支票交還承辦書記官收受,並應與承辦書記官間,就代存單與國庫支票之交接,填寫簿冊,並於辦妥後,由該專人送請科長、庭長核章。
(三) 如法院因人力受限,無法設置前款之專人處理國庫支票領取事宜,則由承辦股書記官辦理。
民事執行處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取回提存物外,亦可函請提存所將提存物 (含利息) 轉入原執行事件內;提存所應即通知會計室將提存物辦理轉帳,並副知民事執行處。
一三、提存所於民事執行處提存之案款經受取人領取後,宜通知民事執行處承辦股。
一四、依本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點規定辦理提存之案卷,書記官於辦理歸檔時,應於該案卷之卷面明顯位置,加註「本件案款已辦理提存,銷燬時應注意查核」等字樣。
前項卷宗之保存期限為十五年。
一五、依本要點第二點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提存之案卷,書記官於辦理歸檔時,應於該案卷之卷面明顯位置,加註「本件永久保存」字樣,並以永久保存案卷辦理歸檔。
前項卷宗,俟案款均處理完畢後,依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重定其保存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