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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0)法律決字第 14885 號
要旨
按依法提存後,受領人拒絕受領提存通知書而將之送回提存機關者,固仍發生提存通知書送達之效力 (行政院五十八年九月二日台五八內字第七一二七號令參照) 。惟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准予提存後,又函知王○長等人自行取回提存物,如係該所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北 (一) 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函,而依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變更之處分,則仍難謂已發生提存之效力,此點宜向法院洽詢。至於李王○英等得否審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視共有物之處分是否合法及提存是否生效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