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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秘台廳民三字第 21652 號
要旨
對提存物享有質權者為受擔保利益人,並非辦理提存之法院
全文內容
一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價證券,係一種表彰財產權之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或處分均須以證券之占有為之。登記形式公債並無實體票券之交付,無從以票券之占有或轉讓表彰其權利,自非有價證券,似不能作為法院提存之標的物。
二 又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對提存物享有質權者為受擔保利益人,並非辦理提存之法院。中央銀行或清算銀行縱開具「已辦理法院提存證明聯單」,以法院為權利人,非得法院之許可,債券所有人不得提領,並同意法院受理上開證明聯單後,得隨時向中央銀行或清算銀行提領,仍與受擔保利益人行使質權,拍賣提存物 (有價證券) 及拍定人得以有價證券之占有及轉讓行使其權利有間,似尚不能認為登記形式公債得為法院提存之標的物。
三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仍可依提存法第十九條所定之異議程序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