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30001276 號
要旨
出售公同共有土地清償提存案件中,若提存人未於提存書內註明得依同意移轉證明書領取提存物,提存機關固不宜逕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准許相對人領取。惟提存人願意將受取條件變更為「同意移轉證明書」亦得領取者,則提存所即得通知受取權人依變更條件辦理相關提存物領取事宜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出售公同共有土地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依修正前該條執行要點第 10 點第 4款所定受取要件,於該要點修正後,受取權人以「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聲請領取提存物,可否視為受取條件已成就之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3 年 1 月 10 日院鎮文速字第 1030000220 號函。
二、提存事件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原提存人如於提存書內未言及依同意移轉證明書得領取提存物,提存機關即不宜逕自以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准相對人領取;當事人間如有紛爭,宜循訴訟途徑解決。惟如提存人願意將相對人受取條件變更為「同意移轉證明書」亦得領取,則提存所得為便宜措施,通知受取權人辦理相關提存物領取事宜。
三、檢附本院 99 年 2 月 10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1941 號函供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1941 號
主旨
有關 貴部建請本院轉知各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0 點第 4 款就提存物之領取條件,修正增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前,准以該項證明書領取提存金乙節,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502371 號函。
二、按提存法第 21 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其提存書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三、準此,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如已載明:「提存物之領取,應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則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即應具備該遺產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始符得領取之規定;如持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前來領取,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提存所自無從准許其受取提存物。惟如提存人將前開應提出「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之要件更正為「同意移轉證明書」,則受取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併予敘明。
正本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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