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根據提存法第 22 條的規定,除非根據債務的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進行清償提存,否則債務關係不會消滅。這意味著,如果提存不符合債務的目的或沒有對無受領權人進行清償,則該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具體來說,只有根據債務的本旨或對有受領權人進行清償提存的情況下,才能使債務關係消滅。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債務人將款項提存給一個不是受領權人的人,那麼根據提存法第 22 條的規定,該提存不符合法律要求,因此債務關係將不會消滅。只有根據債務的本質進行清償提存,才能使債務關係消滅。
清償提存費、每件徵收二十元,其提存金額或價額未滿五百元者免徵。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清償提存費、每件徵收二十元,其提存金額或價額未滿五百元者免徵。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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