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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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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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89條已於民國92年刪除,原規定抗告得提新事證,現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7條,新證據須符合六款例外。
Q · 民事訴訟法第489條還能用嗎?抗告還能提新證據嗎?
已刪除,新證據規則改看第447條六款例外。
民事訴訟法第489條已於民國92年刪除,原規定的「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已不存在。現行抗告程序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7條,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限六款例外: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充已提攻防方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許提出顯失公平。
白話解讀
這條已經在民國 92 年被刪除,現在是一條空條文。刪除前的內容是「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意思是抗告程序中可以補新證據。但整部民訴法大改革後,第二審上訴原則上不准提新證據(第 447 條),抗告依準用規定也跟著改了規則。為了法條體系一致,這條就被整個抽掉。現在你在抗告時如果要提新事實新證據,要回頭看第 447 條的六個例外情況(例如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未能提出、事實發生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對第一審已提出的攻防方法補充等)。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89條為已刪除條文。民國92年修法時,為統一第二審上訴與抗告程序的新證據提出規則而將其整個刪除;原規範的「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功能,移轉至第495條之1準用第447條處理,新證據之提出受六款例外限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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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第489條是什麼?
已刪除的舊條文,原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民國92年刪除後改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7條。
Q2抗告現在還能提新證據嗎?
可以,但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7條,原則上不得提出,僅限六款例外情形,且須在書狀中具體載明適用哪一款。
Q3第489條的功能移到哪一條?
移轉由第495條之1準用第二審上訴的第447條規定處理。
Q4法條寫「刪除」是什麼意思?
該條已被修法整個移除、現為空條文,其功能通常由其他條文或準用規定承接。
Q5第489條被誰、什麼時候刪除?
立法院於民國92年(2003年)民事訴訟法大幅修正時刪除本條。
Q6什麼是抗告程序的準用?
依第495條之1,抗告比照適用第二審上訴規定,包含新證據限制的第447條。
Q7抗告時想提新證據怎麼做?
確認本條已刪除 → 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7條 → 比對六款例外 → 在抗告狀具體載明適用哪一款。
Q8怎麼確認一條法條是不是還有效?
看條文是否標示「刪除」,並查修法沿革與是否有準用、取代條文。
Q9抗告狀要怎麼寫才會被斟酌新證據?
具體指明符合第447條六款例外的哪一款並說明理由,不能只寫「我有新證據」。
Q10怎麼找到取代刪除條文的現行規定?
順著同編準用條文找,本條去看第495條之1,再轉第447條。
Q11舊§489 vs 現行§447準用差在哪?
舊制原則開放抗告提新事證;現制原則禁止,僅限六款例外且須具體載明。
Q12抗告新證據 vs 第二審上訴新證據差在哪?
因第495條之1準用第447條,兩者規則已一致化,皆受六款例外限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舊制(已刪除§489) | 現制(§495-1準用§447) |
|---|---|---|
| 規範依據 |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 原則不得提出,限六款例外 |
| 新證據門檻 | 原則開放 | 須具體符合例外並載明理由 |
| 立法目的 | 抗告獨立規則 | 與第二審上訴一致化 |
舊制(已刪除§489)
- 規範依據
-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 新證據門檻
- 原則開放
- 立法目的
- 抗告獨立規則
現制(§495-1準用§447)
- 規範依據
- 原則不得提出,限六款例外
- 新證據門檻
- 須具體符合例外並載明理由
- 立法目的
- 與第二審上訴一致化
立法沿革 4 版
(0190913 制定)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其他難於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0231219 制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0570109 全文修正)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0920114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於:(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其他難於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於:(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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