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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47 條(第一審之續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2.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3.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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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I 「⚠️⚠️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失權制度 例如消滅時效抗辯、事實主張、爭執否認、證據方法、證據抗辯 💇立法理由: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故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姜世明師: 失權制度是原則上得提出,例外失權不得提出;447論理上原則不得提出,例外得提出,其實精確來講是得權制度 Exc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權益之保護,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例如審判長違背199 2規定,未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訴訟資料 二、📌事實(攻擊防禦方法)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278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II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III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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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提出抵銷抗辯容許性? 實務: 肯:認為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會始對造當事人喪失一審之審級利益,不符合477條1項但書6款顯失公平 否:如不許當事人二審提出抵銷抗辯,而須另行起訴,其請求權是否將罹於時效,而有民訴447條1項但書6款顯失公平事由 學說: 認為二審提出之抵銷抗辯為新攻防方法,二審提出抵銷抗辯之容許性,應綜合評估當事人之提出是否經他造同意或擬制同意、原請求主要爭點之判斷是否可合理期待利用於抵銷抗辯之判斷、該抵銷抗辯是否以原第一審認定事實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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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警調單位
447之程序瑕疵係屬責問事項或職權事項? 責問事項說 部分學說及實務穩定見解認為,二審新攻防方法可否提出,僅屬責問事項,當事人違背447提出新攻防方法,但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該程序瑕疵因當事人未責問而治癒,不得聲明不服或判決違法上訴三審 職權事項 有認為447之訴訟促進義務規定,非當事人可自由處分,新攻防方法是否可提出係屬職權調查事項,應適用職權探知主義審理。如當事人違背訴訟促進義務之規定,不得僅因他造不予責問而治癒,法院如應駁回而未駁回違法提出之攻防方法,即屬判決違法,可許當事人上訴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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