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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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