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人管轄:私法人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公法人及外國法人另有錨點。
Q · 告公司或政府機關要去哪個法院?
去對方主事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告私法人到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告中央或地方機關到該機關所在地法院(92年增訂);告外國法人到其在台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找到組織的法律錨點,就找到管轄法院。
被大公司坑了想告,結果發現對方總部在台北,你人在屏東。光想到要北上打官司就想放棄。但如果你告的是政府機關,92 年修法後你不用千里迢迢去找它的「公務所」,只要找到實際處理這件事的那個機關,在它的所在地法院告就行。這條把被告分成三種:公法人(政府機關)、私法人(公司、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外國法人。每種的管轄規則不同。私法人和外國法人都是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也就是公司登記的地址或實際主要營業地點。外國法人則是看它在台灣的主事務所。實務上最常踩的坑是告政府:你被國稅局罰了,你該告「財政部」還是「國稅局」?該去哪裡的法院?第一項後段說得很清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以你告的是國稅局,就去國稅局所在地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為法人及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團體的普通審判籍規定,將公法人錨定於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私法人錨定於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外國法人錨定於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與第1條自然人住所地管轄相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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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以登記的主事務所地址為管轄依據;若能證明公司實際營運中心不在登記地,可主張以主營業所為管轄地。起訴狀附上商工登記資料當證據,法院通常不會在管轄上刁難。
看手上的處分書或公文,做出決定的機關就是被告。罰單由監理所開就告監理所,稅單由國稅局開就告國稅局,不必往上找母機關。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該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不以一級機關為限。
原則到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若糾紛與某分支機構業務直接相關,可考慮依第6條在該營業所所在地起訴。
管委會為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適用第2條第2項,主事務所通常即社區地址,於社區所在地法院起訴。
規範法人及團體的普通審判籍,決定告公司、政府、外國法人時哪間法院有管轄權。
私法人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公法人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外國法人看在台主事務所。
法人決策與營運的主要據點,通常即公司登記地址,作為管轄連結點。
以實際做出處分的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不以一級機關為限(92年增訂)。
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輸入公司名即可看登記地址,三分鐘搞定。
看處分書是哪個機關發的,到該機關所在地法院遞狀,不必往上找母機關。
若其在台設有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於該所在地法院起訴;無台灣據點則需走國際管轄其他規定。
第1條規範自然人住所地,第2條規範法人及團體,被告是公司或機關用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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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審判籍,依住所定之。 於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其普通審判籍依居所定之。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定之。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其普通審判籍不能依前項定之者,依外交部所在地定之。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對於國家、直轄市、縣(市)、鄉、鎮之訴訟,依訴訟實務,均由管轄該項事務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當事人,而於有此項訴訟時,由該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條第一項尚未規定及此,為因應事實需要,爰增訂「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不以一級機關為限,應包含中央或地方之各級機關在內,乃屬當然。
普通審判籍,依住所定之。 於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其普通審判籍依居所定之。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定之。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其普通審判籍不能依前項定之者,依外交部所在地定之。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國家、直轄市、縣(市)、鄉、鎮之訴訟,依訴訟實務,均由管轄該項事務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當事人,而於有此項訴訟時,由該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條第一項尚未規定及此,為因應事實需要,爰增訂「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不以一級機關為限,應包含中央或地方之各級機關在內,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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