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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2 條(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3.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段文字是在說明台灣的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不同當事人在訴訟時應由哪個法院管轄的規定。如果是公法人(例如政府機關)提起訴訟,則由其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如果是私法人(例如公司)或其他團體提起訴訟,則由其主要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如果是外國法人或其他團體提起訴訟,則由其在台灣的主要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舉個例子,如果一家公司在台灣北部有總部和南部有分公司,而這家公司要向另一家公司提起訴訟,那麼這個訴訟應由哪個法院管轄呢?根據這個法規,這個訴訟應由這家公司的主要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也就是說,如果這家公司的總部在北部,那麼這個訴訟就應由北部的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