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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秘台廳民三字第 20231 號
要旨
我國執行國際商會之仲裁判斷之程序及國際商會仲裁判斷對我方當事人之效力
全文內容
一 關於我國執行國際商會之仲裁判斷之程序及國際商會仲裁判斷對我方當事人之效力如左:
查國際商會之仲裁判斷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如欲聲請執行,應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之,即:
(一) 聲請承認:因「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 ,故應先向當事人住所地、居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管營業所所在地等有管轄權之法院就國際商會之仲裁判斷提出承認之聲請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三條) 。聲請時,除聲請書外,並應提出1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2當事人訂定之仲裁契約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3仲裁地如有仲裁法規,其節本。上開文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而所謂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代表機構之認證。聲請書應挾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 。
(二) 承認要件之審查:法院受理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後,即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審查:
1 法院應依職權駁回其聲請者:
(1) Ⅰ仲裁判斷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Ⅱ仲裁判斷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Ⅲ仲裁判斷依判斷地法規,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
(2) 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
2 法院得依職權駁回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
3 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者:
(1) 仲裁之組織或仲裁程序,未依判斷地法者。
(2) 仲裁判斷,依判斷地法尚未發生效力,或已由判斷地管轄機關予以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3) 仲裁判斷之事項逾越仲裁契約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逾越部分亦可成立者,其未逾越部分不在此限。
(4) 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如無上述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以裁定承認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如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商務仲裁條例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 。又國際商會之仲裁判斷與一般外國仲裁判斷同,對當事人具有實體法上之拘束力,如獲我國法院承認後,即得於我國強制執行。
(三) 聲請強制執行:外國仲裁判斷於取得裁定承認後,即得憑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七條) 。
(四)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外國仲裁判斷,經裁定承認而為強制執行時,當事人已於仲裁判斷地,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者,原裁定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該判斷在中華民國之執行。」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
二 迄今已有多件國際商會之仲裁判斷獲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例如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八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