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已刪除,原規範的婚姻事件管轄改由家事事件法規範。
Q ·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現在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依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已刪除。其原規範的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同居之訴的管轄法院,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改由該法第三編規範,本條完成歷史任務後刪除。查詢現行婚姻事件管轄應參閱家事事件法。
本條原規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同居之訴的管轄法院。民國 102 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家事訴訟整體改由家事事件法規範,本條完成歷史任務被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人事訴訟程序中婚姻事件的管轄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刪除,相關管轄規範移由家事事件法承接。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婚姻事件(無效、撤銷、離婚、同居等)的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婚姻事件程序整體移由該法規範,本條重複故刪除。
現由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婚姻事件程序規範,不再適用民訴568。
原民訴中關於身分關係(婚姻、親子等)的特別訴訟程序,現已移入家事事件法。
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不再查民訴568;確認管轄法院應參閱家事事件法相關條文。
舊判決於刪除前依當時有效條文作成仍有效,現行案件改依家事事件法。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的修法沿革(LawHistory)查歷史版本。
依家事事件法定其管轄法院,通常與夫妻住所地、最後共同住所地相關。
民訴568已刪除是舊規範,家事事件法是現行專法,婚姻事件一律適用後者。
刪除是整條失效,修正是改內容仍存在;568屬刪除,規範移至他法。
刪除不溯及既往,刪除前已確定判決仍有效。
沒有,第1~第31條等普通與特別審判籍仍有效,刪的是人事訴訟段(568~582)。
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 為必要時,亦同。 第五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贅夫之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原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惟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之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並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贅夫之妻之居所地者」,修正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以求簡明。 二、第二項「夫或贅夫之妻」修正為「夫妻」,說明同前。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立法理由第二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部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後,變更為該條項之中段,爰配合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 為必要時,亦同。 第五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贅夫之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原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惟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之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並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贅夫之妻之居所地者」,修正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以求簡明。 二、第二項「夫或贅夫之妻」修正為「夫妻」,說明同前。
第二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部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後,變更為該條項之中段,爰配合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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