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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0)法律字第 135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0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本件依來函所述之情形,德國人某甲與泰籍女子尚未合法離婚,則其嗣後與中華民國國民宋○芳結婚,似已構成重婚。如欲以重婚為理由訴請撤銷嗣後之婚姻,關於貴部 (內政部) 所詢各點,茲分別答復如左:

一 依我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 (即不得重婚) 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此所謂利害關係人,如前次婚姻之配偶即泰籍女子及其後又與該德國人重婚之宋○芳女士均屬之。 (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

二 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因該德國人現未在中華民國居住,則如其在中華民國曾設有住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結果,應由該德國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該德國人未曾在中華民國設有住所,則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由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 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得依法委託律師或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0)法律字第 135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0 年 01 月 27 日發布,要旨:本件依來函所述之情形,德國人某甲與泰籍女子尚未合法離婚,則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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