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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2)台函民字第 550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2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離婚之訴為專屬管轄,若夫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我國法院即無管轄權

全文內容

查我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條第二項規定,夫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準用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之住所地即以夫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住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來函所示情形如請求離婚者為妻,因乃夫在中華民國既無住所亦無居所,依據上揭規定我國法院初無管轄權,自不生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如請求離婚者為夫我國法院固有管轄權,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稱其事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1) 重婚者,(2) 與人通姦者,(3)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4) 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7) 有不治之惡疾者,(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10)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2)台函民字第 550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2 年 09 月 25 日發布,要旨:離婚之訴為專屬管轄,若夫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我國法院即無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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