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7)台函民決字第 3014 號
要旨
我國人在外國法院訴請離婚,如合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及外國法院之判決無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情形時,其離婚為有效
全文內容
(一)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此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所明定,其離婚如合於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即生效力,無須囑當事人復依當地法律辦理。 (二) 兩願離婚如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似無妨將其護照上的婚姻狀況更改為離婚。 (三) 離婚證書以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為已足,至該領館是否復在離婚書上公證 (當為證明之意) 似己無關宏旨。 (四) 當事人既經合法離婚,該領館另具官式文書,予以證明,似非法所不許。 (五)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為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故我國人在外國法院訴請離婚,其離婚原因如合於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及外國法院之判決無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時,應認其離婚為有效,無須經我國法院承認或證明。 (六) 當事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五十條之規定辦理兩願離婚,如有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情形,亦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請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