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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1)台函民字第 5623 號
要旨
查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即應由雙方當事人合意離婚,並共同作成書面,如當事人未能親自作成書面,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至此類案件當事人雖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若其管轄法院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並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其配偶現既身陷匪區,與法院交通隔絕,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故現今各法院於被指定管轄後,例將此類案件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從而本案格於目下情勢;該僑似尚難為有效之離婚。
全文內容
查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五○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即應由雙方當事人合意離婚,並共同作成書面,如當事人未能親自作成書面,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至此類案件當事人雖可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六四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若其管轄法院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並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其配偶現既身陷匪區,與法院交通隔絕,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故現今各法院於被指定管轄後,例將此類案件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一八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從而本案格於目下情勢,該僑似尚難為有效之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