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本條原規範婚姻事件的被告指定規則,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刪除原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已就婚姻事件程序整體規範,民事訴訟法不再重複規定,婚姻事件從此改走家事法院的家事事件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定婚姻事件起訴時被告之指定規則。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婚姻事件程序整體移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規範,本條不再適用。
駁回禁治產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五百六十一條至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修正後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無效。此種婚姻無效訴訟之當事人,現行法尚無適當條文,可資適用,且此種訴訟裁判之結果,對於結婚人全體不能有所歧異,必須一同起訴或應訴,爰增設第三、四項。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駁回禁治產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五百六十一條至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修正後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無效。此種婚姻無效訴訟之當事人,現行法尚無適當條文,可資適用,且此種訴訟裁判之結果,對於結婚人全體不能有所歧異,必須一同起訴或應訴,爰增設第三、四項。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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