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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2)法律字第 3919 號
要旨
一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而證人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縱係於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簽,雖不得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惟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其事,始足當之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要旨) 。本件來函所述情形,證人苟對於當事人離婚之協議未在場聞見其事,其於作成之離婚書據上簽名,似難認為合法。
二 若兩願離婚未具備前述法定方式者,依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 ,離婚無效之訴,可由夫、妻或第三人提起之,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其夫或妻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