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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法律字第 4305 號
要旨
婚姻事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夫妻之一方雖因精神病而心神喪失,他方如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仍應以其患有精神病之配偶為被告,方屬適格。惟如該被告為禁治產人者,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 (即原告) 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如無親屬或親屬會議不能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時,相對人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