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6條:因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是以原就被的例外選項。
Q · 跟連鎖店分店有糾紛,一定要跑去總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告嗎?
不用。可在分店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也就是說,只要糾紛跟那間分店的業務直接相關,原告可以就近在分店所在地法院提告,不必追到被告總公司登記地。關鍵限制是「業務關聯性」:必須是該營業所的業務引起的爭訟。
你跟一家公司的台中分店發生消費糾紛,結果對方總公司登記在新北。按照「以原就被」原則,你本來得跑去新北的法院告。來回車程、請假成本、律師也得跨區,光想到這些你就懶了。這條就是幫你省下這段冤枉路的條文。只要你的糾紛跟對方的營業所或事務所業務直接相關,你可以直接在那個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提告。台中分店賣你瑕疵品?台中地院就能收。關鍵在「因關於其業務涉訟」這幾個字:你的糾紛必須跟那間分店的業務有關。你在台中分店買東西出問題,符合;你跟該公司董事長的私人借款糾紛,不符合,因為那不是分店的業務。
民事訴訟法第6條為「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凡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所生之訴訟,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條是「以原就被」原則(第2條)之外的補充選項,目的在使因特定營業據點業務而生之糾紛得就近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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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實務上法院會看有沒有實際的營業活動,單純的登記地址或虛設的信箱不構成「營業所」。法院會看有沒有人員駐點、有沒有跟客戶實際往來。若你是原告,起訴時最好附上對方營業所確實有營運的證據(門市照片、名片、交易紀錄上的地址),避免被告以「那裡沒有實際營業」為由聲請移送。
看合意管轄的約定方式。若合約寫「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沒寫「專屬」,那只是多了一個選項,你仍可依第6條到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告(民事訴訟法第24條)。若寫「專屬以台北地院管轄」且你有合理磋商機會,就只能去台北。很多定型化契約的專屬管轄條款對消費者不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可能被認定無效,這是常被忽略的反擊點。
必須是因該事務所或營業所的業務所生的訴訟才適用。你在某分店消費、簽約、接受服務而生的糾紛屬於業務相關;但與該分店業務無涉的私人借貸或其他往來,則不適用本條,只能回到普通審判籍。
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可在該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起訴,是以原就被的例外。
第2條原則上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告;第6條讓你就近在發生業務糾紛的分店所在地告,多一個選項。
有實際營業或事務活動的據點。營業所以營利為目的(門市、分店),事務所是處理事務的地點(律師、會計師事務所)。
訴訟須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的業務所引起,與該據點業務無關的糾紛不適用。
確認對方在該地有營業所→確認糾紛與該營業所業務相關→備齊營運佐證→起訴狀載明依第6條的管轄理由。
門市照片、現場名片、交易單據上的地址、商工登記與實際駐點人員,避免被告以「無實際營業」聲請移送。
在第一次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第28條),主張案件與該營業所業務無關;逾期則生應訴管轄。
被告聲請移送或法院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拖延程序但訴訟不會因此駁回。
非專屬合意管轄時兩者併存可選;專屬合意管轄則限制第6條的適用。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管轄基礎 | 第2條 以原就被(法人普通審判籍) | 原則上至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起訴 | 第6條 業務特別審判籍 | 因特定營業所業務涉訟,得在該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起訴 |
| 原告便利性 | 第2條 | 可能須跨區到被告總公司所在地 | 第6條 | 可就近在發生業務糾紛的分店所在地 |
| 限制條件 | 第2條 | 無業務關聯要求 | 第6條 | 須糾紛與該營業所業務直接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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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軍人、軍屬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軍人、軍屬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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