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調解時需取得當事人的同意,包括民事事件需得到當事人的同意,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則需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方能進行調解。此條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權益與自主性。例如,若涉及一起刑事事件,被害人必須同意進行調解,才能讓調解進行。另外,如果是民事事件,必須取得當事人的同意,才能進行調解。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應向本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民事事件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得向他造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二、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事件之管轄如左: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參照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管轄原則,及調解自治之特性,就調解事件之管轄,酌予修正並分款規定。 二、增列第三款規定,不論兩造是否在同一鄉、鎮、市居住,祇要經其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調解委員會調解。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應向本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民事事件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得向他造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二、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參照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管轄原則,及調解自治之特性,就調解事件之管轄,酌予修正並分款規定。 二、增列第三款規定,不論兩造是否在同一鄉、鎮、市居住,祇要經其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調解委員會調解。
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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