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2040 號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20、30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視為調解不成立;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均屬調解不成立
主旨
有關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辦理調解聲請案件適用法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7 年 8 月 8 日府秘救字第 1070128585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本條規範意旨在於強調進行調解不具有強制性,故調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本部 88 年 12 月 8 日(88)法律決字第 045957 號函參照),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視為調解不成立(本條例第 20 條參照)。
三、復按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本部 99 年 1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55824 號書函參照),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包含到場表明不願調解),均屬調解不成立(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9685 號書函參照),換言之,調解委員會如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調解委員會均應依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部 103 年 3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500 號書函參照)。
正本
宜蘭縣政府
副本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兼復貴公司 107 年 8 月8 日彥營(工)字第 1070808001 號致本部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