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345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管轄規定修法建議納入修法參考」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市文山區公所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管轄規定修法建議,請本部納入修法參考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6 年 1 月 9 日府授民宗字第 1053384720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乃是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予以調解,使雙方相互讓步,以達合意之制度,與訴訟制度有所不同。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又本條例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雖未具該條第 1、2 款情形,如經由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分民事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均得適用)。是以,本條例就調解事件管轄,兼採「土地管轄」(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及「當事人同意並經接受聲請調解委員會同意之管轄」(第 13 條第 3 款)方式,俾使調解制度得以彈性運用。
三、本件貴府函請本部將文山區公所建議「參考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於本條例增訂侵權行為以行為地調解委員會管轄規定」納入本條例修法參考乙節,因鄉鎮市調解與民事訴訟分屬不同制度而有不同規範設計,且查民事訴訟法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規定,除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針對侵權行為涉訟定有特別審判籍外,尚有其他民事事件特別審判籍規定,亦須通盤納入考量。是以,關於是否修正調解管轄規定乙節,尚須綜合考量調解制度、實務運作及調解委員會效能等因素審慎研議,以求周延,貴府來函所提意見,本部業錄供研修本條例參考。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