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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467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係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促使雙方相互讓步,以達合意之制度,另為便於當事人彈性運用調解制度合意解決紛爭,亦無專屬管轄規定,因鄉鎮市調解與民事訴訟分屬不同制度而有不同管轄原則,故增訂由不動產所在地調解委員會專屬管轄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可行性一節,尚須審慎研議

主旨

有關貴府建議本部對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糾紛之調解聲請,研議於鄉鎮市調解條例增訂由不動產所在地調解委員會專屬管轄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行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8 年 9 月 19 日府授法調字第 1080224321 號函。

二、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解釋意旨參照),兩造當事人之意思原則上應予以尊重。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又本條例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得經兩造合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同意調解之(不分民事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均得適用)。是以,本條例就調解事件管轄,依據調解自治之特性,兼採「土地管轄」(第 13 條第 1款及第 2 款)及「當事人同意並經接受聲請調解委員會同意之管轄」(第 13 條第 3 款)方式,俾使調解制度得以彈性運用(本條例第 13 條修正理由、本部 106 年 3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450 號函參照)。

三、有關貴府函請本部就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糾紛之調解聲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研議於本條例增訂由不動產所在地調解委員會專屬管轄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行性一節,查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關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之專屬管轄規定,係為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方便,俾得為適當之審判(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修訂六版,第 48 頁至第 49頁參照);然而鄉鎮市調解,係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促使雙方相互讓步,以達合意之制度(本條例第 21 條修正理由參照),另為便於當事人彈性運用調解制度合意解決紛爭,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綜上,因鄉鎮市調解與民事訴訟分屬不同制度而有不同管轄原則,貴府來函所提意見,尚須審慎研議,本部業錄供參考。

正本

臺中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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