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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6323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調解案件常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 條管轄權之規定辦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車禍死亡案件未經鑑定就請當事人至調解會調解」、「有關本部 101 年新版調解文書光碟有關調解書記載調解委員住、居所之部分無法列印」、「為避免法院核定調解書標準不一問題,希望有機會可以跟法院交流調解業務」等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本部 102 年辦理實地鄉鎮市調解考評,貴府所詢鄉鎮市調解疑義,復如說明一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調解案件常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 條管轄權之規定辦理乙節:

本條例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第 14 條規定:「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檢察官移轉介之調解案件,認非其所管轄者,經兩造及該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仍得由該調解委員會調解。如不合上開要件,該調解委員會得函轉管轄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並副知兩造及轉介之地檢署。本部將另函提醒各檢察機關注意鄉鎮市調解之管轄規定,以避免移轉管轄延誤當事人權益。

二、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車禍死亡案件未經鑑定就請當事人至調解會調解乙節:

本條例並未規定車禍死亡之刑事案件移付調解前應先送鑑定始能移付調解。刑事案件之偵辦與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之試行調解應無程序上之必然關係。調解之聲請,係以當事人雙方同意為要件,當事人於尚未鑑定前既已同意聲請檢察官移付調解,似與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有關本部 101 年新版調解文書光碟有關調解書記載「調解委員住、居所」之部分無法列印乙節:

按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是以,調解委員之「住、居所」並非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因此本部委請廠商製作之調解文書光碟自無從設定、列印調解委員之住居所。如調解書送請法院審核時,受要求應記載調解委員之住、居所者,應告知法官或書記官有關調解委員之住居所並非調解書應記載事項。

四、為避免法院核定調解書標準不一問題,希望有機會可以跟法院交流調解業務乙節:

本部將轉請司法院審酌。

正本

臺東縣政府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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