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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 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2. 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3.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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