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 條規定了第一審法院裁定移付調解的情形。根據該條規定,第一審法院可以將以下事件移付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事件;二、適宜進行調解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三、其他適宜進行調解的民事事件。 在進行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將暫停進行,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然而,如果調解委員會在接受移付後的兩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則調解委員會應該把該事件函送給法院,並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第一審法院的裁定不得進行抗告。 這個條文的參考資料可以是《鄉鎮市調解條例》本身,其中包含對調解程序的詳細規定。
調解應公正合理,對於民刑事當事人不得為財產或身體上之處罰。 調解如有違反前項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得由鄉鎮自治機關或當事人報請管轄法院依法查究。 調解人或列席人如有強迫調解或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行為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依法查究。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 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民事糾紛之解決機制,節省人民進行訴訟程序之勞費,借重調解委員之學識聲望,居間斡旋,協助訴訟當事人息紛止爭,並有效疏減訟源,將調解委員會之功能推向極致化,增訂法院就屬於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適宜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包括上訴審所提起者)及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得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列為第一項。 三、經法院移付調解之民事事件,其原有之訴訟程序,即停止進行。但為免法院移付之民事事件,無達成調解之望,或有其他情事發生,不再適宜調解,徒然於調解委員會耗費無益之時間,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於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調解委員會應將事件送回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四、第一項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不影響當事人之實體利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不得抗告,茲為明確並杜絕爭議,乃於第三項加以明定。
調解應公正合理,對於民刑事當事人不得為財產或身體上之處罰。 調解如有違反前項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得由鄉鎮自治機關或當事人報請管轄法院依法查究。 調解人或列席人如有強迫調解或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行為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依法查究。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民事糾紛之解決機制,節省人民進行訴訟程序之勞費,借重調解委員之學識聲望,居間斡旋,協助訴訟當事人息紛止爭,並有效疏減訟源,將調解委員會之功能推向極致化,增訂法院就屬於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適宜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包括上訴審所提起者)及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得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列為第一項。 三、經法院移付調解之民事事件,其原有之訴訟程序,即停止進行。但為免法院移付之民事事件,無達成調解之望,或有其他情事發生,不再適宜調解,徒然於調解委員會耗費無益之時間,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於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調解委員會應將事件送回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四、第一項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不影響當事人之實體利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不得抗告,茲為明確並杜絕爭議,乃於第三項加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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