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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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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 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2. 2.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3. 3.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 條規定了第一審法院裁定移付調解的情形。根據該條規定,第一審法院可以將以下事件移付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事件;二、適宜進行調解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三、其他適宜進行調解的民事事件。 在進行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將暫停進行,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然而,如果調解委員會在接受移付後的兩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則調解委員會應該把該事件函送給法院,並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第一審法院的裁定不得進行抗告。 這個條文的參考資料可以是《鄉鎮市調解條例》本身,其中包含對調解程序的詳細規定。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3

(0440115 制定)

調解應公正合理,對於民刑事當事人不得為財產或身體上之處罰。   調解如有違反前項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得由鄉鎮自治機關或當事人報請管轄法院依法查究。   調解人或列席人如有強迫調解或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行為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依法查究。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0940503 全文修正)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   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民事糾紛之解決機制,節省人民進行訴訟程序之勞費,借重調解委員之學識聲望,居間斡旋,協助訴訟當事人息紛止爭,並有效疏減訟源,將調解委員會之功能推向極致化,增訂法院就屬於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適宜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包括上訴審所提起者)及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得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列為第一項。   三、經法院移付調解之民事事件,其原有之訴訟程序,即停止進行。但為免法院移付之民事事件,無達成調解之望,或有其他情事發生,不再適宜調解,徒然於調解委員會耗費無益之時間,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於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調解委員會應將事件送回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四、第一項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不影響當事人之實體利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不得抗告,茲為明確並杜絕爭議,乃於第三項加以明定。

(0440115 制定)

調解應公正合理,對於民刑事當事人不得為財產或身體上之處罰。   調解如有違反前項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得由鄉鎮自治機關或當事人報請管轄法院依法查究。   調解人或列席人如有強迫調解或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行為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依法查究。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09405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民事糾紛之解決機制,節省人民進行訴訟程序之勞費,借重調解委員之學識聲望,居間斡旋,協助訴訟當事人息紛止爭,並有效疏減訟源,將調解委員會之功能推向極致化,增訂法院就屬於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適宜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包括上訴審所提起者)及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得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列為第一項。   三、經法院移付調解之民事事件,其原有之訴訟程序,即停止進行。但為免法院移付之民事事件,無達成調解之望,或有其他情事發生,不再適宜調解,徒然於調解委員會耗費無益之時間,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於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調解委員會應將事件送回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四、第一項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不影響當事人之實體利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不得抗告,茲為明確並杜絕爭議,乃於第三項加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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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 條規定:「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