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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47585 號
要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經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倘調解係由無告訴權之一方(如加害人)提出聲請者,則無該條之適用;另依目前該條例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為避免拖延甚久而有礙調查證據,調解委員會得主動提醒當事人刑事告訴權益以為權宜之計
主旨
關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9 年 10 月 20 日府民業字第 0990173985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經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倘調解係由無告訴權之一方(例如加害人)提出聲請,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4390號判決參照)。惟應注意倘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屬有告訴權之人(例如車禍事件兩造皆受傷),因一造先行聲請調解,故調解文書上登載之聲請人為該造,而他造當事人稍後亦聲請調解者,該他造遂登載為相對人,此種情形他造當事人既有聲請調解之意且確實提出聲請者,應實質認定仍符合本條例第 31 條之要件,而無庸拘泥於調解文書上之「聲請人」欄位是否登錄為該他造當事人之姓名;此際,倘該他造當事人聲請移送偵查者,調解委員會應將得佐證該他造當事人曾聲請調解之相關書面(本條例第 10 條參照)併卷移送檢察官。
三、至於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無期間限制?應否於調解不成立後 6 個月內聲請移送?查現行鄉鎮市調解制度,除本條例第 12 條對於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明定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 2 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外,並無調解期間之限制(本部 95年 6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1683 號書函參照);惟倘調解不成立後已經過 6 個月以上期間(例如一年或二年後),有告訴權之人始聲請移送偵查者,實務上亦有認為此無異變相延長告訴乃論之罪6 個月告訴期間之規定(本部 97 年 4 月 11 日法檢字第 0970801142 號函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2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一參照)。準此,依目前本條例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惟為避免拖延甚久有礙調查證據,調解委員會宜主動提醒當事人之刑事告訴權益。又本件已錄供本部研修本條例之參考,併此敘明。
正本
嘉義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