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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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 2.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定 11 類事件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含車禍、醫療、鄰居、勞資及 50 萬元以下財產糾紛。
Q · 哪些案件告之前一定要先調解?
11 類,含車禍、鄰居、勞資、50萬以下糾紛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11 類事件起訴前強制調解:相鄰關係、界線、共有物、區分所有、租金、地上權、車禍與醫療糾紛、僱傭、合夥、親屬間財產、50 萬元以下財產權爭議。50 萬門檻司法院得在 25 萬至 75 萬間調整。調解不成立仍可進訴訟。
白話解讀
鄰居告你、房東告你、公司告你,這些人拿著起訴狀到法院,會被書記官擋下來:「這個案件要先調解。」本條列了 11 類事件,從不動產相鄰糾紛到車禍、從勞資爭議到 50 萬元以下的金錢糾紛,告訴法院這些案件不准直接打官司。背後的邏輯不是為難你,是不想讓一個 30 萬的爭執浪費三年司法資源,也不想讓你和對方在開庭前就撕破臉到無法收場。重點在這裡:調解不成立,你還是可以進訴訟;而且調解中講的話不能拿來當訴訟證據。被強制調解不是浪費時間,是法律硬塞給你一張談判桌的門票。懂的人會好好利用這張門票探對方底牌,不懂的人會在調解室裡把所有底牌秀光。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為民事強制調解前置規範,列舉 11 類性質適合先行協商的爭議,要求當事人於起訴前先經法院調解程序,以過濾不需動用完整訴訟資源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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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 403 條是什麼?
規定 11 類事件起訴前強制調解的條文,是民事訴訟調解前置制度的核心。
Q2哪些事件要強制調解?
相鄰關係、界線、共有物、區分所有、租金、地上權、車禍與醫療、僱傭、合夥、親屬財產、50 萬以下財產爭議共 11 類。
Q350 萬元門檻怎麼算?
以起訴或聲請時主張的標的金額為準,不含利息違約金;司法院得在 25 萬至 75 萬間調整。
Q4強制調解和任意調解差在哪?
403 條 11 類是法律強制必經;404 條則是當事人得自行選擇聲請的任意調解。
Q5強制調解的案件怎麼走流程?
確認落入 11 款 → 備調解聲請書 → 法院定期日 → 出席談判 → 不成立 10 日內起訴保時效。
Q6調解不去會怎樣?
無正當理由不到,法院得裁罰 3,000 元以下(第 409 條),聲請人不到可視為撤回。
Q7調解要花多少錢?
聲請調解費用遠低於裁判費,調解不成立後起訴的裁判費另計,調解費用可抵充。
Q8調解期日要準備什麼?
帶齊主張與證據正本、預留出價空間、不要第一輪就底牌全開。
Q9強制調解 vs 鄉鎮市調解差在哪?
403 條是法院內調解(簡易庭法官+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是行政調解,屬第 406 條所指其他法定調解機關。
Q10強制調解 vs 家事調解差在哪?
403 條為一般民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另有調解前置主義,程序與不公開原則不同。
Q11可以跳過調解直接訴訟嗎?
11 類事件原則不可,逕行起訴會被視為調解聲請(第 424 條);除非落入第 406 條例外。
Q1250 萬剛好超過一點還要調解嗎?
超過當時司法院公告門檻即非強制,但仍可任意聲請;門檻以起訴時有效命令版本為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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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90913 制定)
當事人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0231219 制定)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0570109 全文修正)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涉訟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被告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自法院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時起,已經過一年者,於起訴前,應再經調解。
(0790717 修正)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涉訟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之「被告」修正為「他造」,以免誤認調解事件為訴訟事件,並與以後條文用語一致。 二、曾經調解而不成立時,縱再強制調解,亦難期成立,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0880115 修正)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所定起訴前應強制調解之事件,係逕以簡易事件為其決定標準,而未充份考量其事件性質多樣性或當事人間之關係如何,實有礙於調解功能之積極發揮,且未能分擔民事糾紛解決之途,尚欠允洽。爰加以修正之。
(0960302 修正)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立法理由一、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將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期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 二、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小金額事件,其金額若干始屬妥適,每隨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情勢變遷而異,為使司法院能因應情勢,及時調整,並配合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授權司法院對於該款所定金額,得視情勢所需,於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限度內,以命令增減之。
- 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條文
- 起訴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僱傭名詞
- 合夥人名詞
- 財產權名詞
- 民法 第 120 條條文
- 民法 第 122 條條文
- 民法 第 129 條條文
- 民法 第 13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1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145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14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16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197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5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04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06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24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27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1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77 條條文
-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條文
- 強制執行法 第 116 條條文
- 提存法 第 16 條條文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條文
- 票據法 第 1 條條文
- 票據法 第 4 條條文
-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 條條文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8 條條文
當事人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涉訟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被告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自法院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時起,已經過一年者,於起訴前,應再經調解。
一、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之「被告」修正為「他造」,以免誤認調解事件為訴訟事件,並與以後條文用語一致。 二、曾經調解而不成立時,縱再強制調解,亦難期成立,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現行條文所定起訴前應強制調解之事件,係逕以簡易事件為其決定標準,而未充份考量其事件性質多樣性或當事人間之關係如何,實有礙於調解功能之積極發揮,且未能分擔民事糾紛解決之途,尚欠允洽。爰加以修正之。
一、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將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期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 二、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小金額事件,其金額若干始屬妥適,每隨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情勢變遷而異,為使司法院能因應情勢,及時調整,並配合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授權司法院對於該款所定金額,得視情勢所需,於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限度內,以命令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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