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規定,因票據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付款地記載於票面,是持票人最易掌握的起訴座標。
Q · 支票跳票、不知道對方住哪,可以去哪裡告?
可在票據付款地的法院起訴或聲請本票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本於票據(支票、本票、匯票)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付款地記載於票面,是持票人不需調查對方住所就能掌握的管轄連結點。本條為特別審判籍,與被告住所地的普通審判籍併存,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擇一行使。
支票跳票了,本票到期對方不付,你手上這張紙就是武器,但你要在哪裡開槍?這條告訴你:看票據上的「付款地」。支票上會寫付款銀行的地址,本票會寫付款地,匯票也會寫。那個地方在哪個法院的轄區,你就可以在那裡起訴或聲請本票裁定。為什麼不去被告住所地告就好?因為很多時候你根本不知道開票的人住哪裡。票據的特性就是流通性強,你可能是從第三手拿到這張支票的,發票人是誰、住哪裡,你未必清楚。但付款地永遠寫在票面上,是你確定能掌握的資訊。這條等於給了你一個不需要先查被告地址就能動手的快速通道。
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為票據事件的特別審判籍規定,賦予持票人於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起訴的權利。立法目的在於配合票據流通性——持票人常與發票人素不相識,而付款地是票面上唯一確定的座標,故以之作為管轄連結點,與被告住所地之普通審判籍構成競合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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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向銀行取得退票理由單,再看票面付款地(付款銀行所在地),向該地的地方法院起訴;若持有本票可向付款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速度更快。依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因票據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
依票據法第 120 條,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連發票地都沒寫時,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為發票地,層層推回去仍能定出有管轄權的法院。
不是。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是給原告多一個選項的特別審判籍,與被告住所地的普通審判籍併存,原告可依第 22 條擇一起訴。
民訴第 13 條的特別審判籍,讓持票人得在票面付款地法院起訴,不必先查發票人住所。
普通審判籍之外因事件性質另設的管轄連結點,與被告住所地併存,由原告擇一行使。
以票面記載為準;本票未載時依票據法第 120 條以發票地補充,再無則以發票人住所地。
取得退票理由單 → 確認付款地 →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支票匯票提給付票款之訴 → 視情形聲請假扣押。
向付款地的地方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屬非訟程序,通常數週取得裁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
給付票款之訴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 1.1%;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聲請費依標的金額分級計算,遠低於訴訟。
以銀行開立的退票理由單為核心證據,搭配票據正本、提示付款紀錄。
不知對方住所或付款地法院較近時選付款地;已知住所且該地方便時可選住所地,由原告依第 22 條擇一。
本票裁定是非訟、快、費用低但僅限本票;給付票款之訴適用支票匯票、可一併處理原因關係爭執但較慢較貴。
| 管轄依據 | 連結點 | 適用時機 | 原告優勢 |
|---|---|---|---|
| 票據付款地(民訴 13) | 票面記載的付款地 | 不知被告住所、票據流通取得 | 不需調查對方住所即可起訴 |
| 被告住所地(民訴 1) | 被告自然人住所/法人主事務所 | 已知被告住所且該地較便利 | 最普遍的普通審判籍 |
| 契約履行地(民訴 12) | 債務約定履行地 | 票據背後有原因關係之給付約定 | 與票據付款地常重疊,可競合選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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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法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因不法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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