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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票據法120本票之應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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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2. 2.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3. 3.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4. 4.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5. 5.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6. 6.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八項應記載事項,分絕對必要四項(缺一無效)與相對必要四項(未載由法律補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Q · 本票漏寫一項就無效嗎?

看哪一項,絕對必要四項缺一即無效

依票據法第120條,本票八項記載分兩層:絕對必要四項(「本票」字樣、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加簽名)缺任一項本票即無效;相對必要四項(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未載則由法律自動補位,本票仍有效。其中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白話解讀

在台灣,一張寫錯的本票比一張白紙還危險。寫錯的那個人以為自己簽了欠條,實際上在法律上沒欠錢;拿的那個人以為自己拿了本票,實際上手裡是一張廢紙。而更多時候情況是反過來:某個你以為「不會有效」的小疏忽,反而讓這張本票自動觸發一個你沒料到的預設值,立刻變成對方可以馬上要錢的武器。這條列了八項應記載事項,但它們的分量不一樣。絕對必要的四項缺一不可:「本票」這兩個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加簽名。少任何一項,這張紙不是本票。另外四項相對必要,少了法律會幫你補:沒寫到期日就自動變見票即付(對方看到立刻能要錢)、沒寫受款人就變成誰拿誰是、沒寫發票地以發票人住所為準、沒寫付款地以發票地為準。最後還有一條多數人沒注意:見票即付且沒寫受款人的本票,金額必須五百元以上。

法律定性

票據法第120條為本票的要式性規範,列舉發票人應記載的八項事項,並區分為缺漏即無效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缺漏由法律補位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構成本票成立與效力判斷的核心基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網路上買的本票範本跟銀行買的有差嗎?

實質內容不一定有差,重點是有沒有把票據法第120條八項事項正確填寫。真正重要的是四項絕對必要內容:「本票」二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加簽名,這四項齊了手寫在白紙上也是合法本票。

Q2我簽了一張沒寫到期日的本票,可以反悔嗎?

沒寫到期日的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是生效的本票不是無效。持票人隨時可請求付款甚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你不能單方反悔,只能主動協商換票,或在被聲請本票裁定時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Q3公司要求我簽空白本票當工作保證金可以拒絕嗎?

可以而且應該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違約金,要求簽空白本票實質規避該條。若已簽,立刻保留所有對話紀錄,未來對方惡意填載金額時才有「未授權填寫」的抗辯證據。

Q4本票怎麼寫才有效?

至少寫齊四項絕對必要記載:本票字樣、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加發票人簽名,缺一就無效。

Q5本票絕對必要與相對必要記載差在哪?

絕對必要四項缺一本票即無效;相對必要四項(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未載則由法律設預設值補位,本票仍有效。

Q6什麼叫見票即付?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提示本票時即可請求付款,無須等待特定到期日。

Q7本票和支票、匯票的記載事項差在哪?

本票記載見第120條,支票見第125條、匯票見第24條,三者要件不同,本票無須承兌且發票人即為付款義務人。

Q8收到本票要怎麼檢查?

逐項核對八欄,先確認絕對必要四項齊全,再檢視相對必要四項的法定預設值對自己是否有利,有疑慮立即要求補正或換票。

Q9本票金額文字和數字不一樣時以哪個為準?

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票據金額以文字記載為準。

Q10本票要怎麼聲請強制執行?

持有效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先打給付之訴。

Q11怎麼證明空白本票是被惡意填載?

保留簽發時的對話紀錄、LINE、Email 等證據,主張未授權填寫金額,由補充記載一方就授權範圍負舉證。

Q12本票 vs 借據哪個有保障?

本票可依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直接強制執行,借據須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本票求償路徑更快。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類別未載效果
本票之文字絕對必要記載本票無效
一定之金額絕對必要記載本票無效
無條件擔任支付絕對必要記載本票無效
發票年月日及簽名絕對必要記載本票無效
到期日相對必要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受款人相對必要記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發票地相對必要記載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為發票地
付款地相對必要記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類別

本票之文字
絕對必要記載
一定之金額
絕對必要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
絕對必要記載
發票年月日及簽名
絕對必要記載
到期日
相對必要記載
受款人
相對必要記載
發票地
相對必要記載
付款地
相對必要記載

未載效果

本票之文字
本票無效
一定之金額
本票無效
無條件擔任支付
本票無效
發票年月日及簽名
本票無效
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受款人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發票地
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為發票地
付款地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手形法第75条(約束手形の記載事項)
韓國어음법 제75조(약속어음의 기재사항)
中國票据法第76条(本票必须记载事项)
德國Wechselgesetz Art. 75(Bestandteile des eigenen Wechsels)
法國Code de commerce article L512-1(mentions obligatoires du billet à ordre)
美國UCC § 3-104(requirements for a negotiable instrument / promissory not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80928 制定)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二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及第九十八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六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0490322 全文修正)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0620515 修正)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立法理由第六項新增係原本法施行法第六條條文移列,並按目前經濟情形,就原條所定金額,酌予增高。

  • 本票名詞
  • 期日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0180928 制定)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二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及第九十八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六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0490322 全文修正)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0620515 修正)

第六項新增係原本法施行法第六條條文移列,並按目前經濟情形,就原條所定金額,酌予增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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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據法第 1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據法第 1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