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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六節 到期日

§ 65–684

65到期日
  1.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2.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4.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68期間之計算方法
  1.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2.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3.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票據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