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65條規定匯票到期日有四種形式,分期付款匯票一期違約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Q · 分期付款的匯票,一期沒付會怎樣?
整張票剩餘各期全部視為到期
依票據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匯票只要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可一次請求全額。第3項規定清償時應扣減其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對債務人的公平設計),第4項更把「利息分期違約」也列為全部加速的觸發點。這是民國62年開放分期付款匯票時,配套引入的強制風險控制機制,不能以合約排除。
大多數人以為匯票到期日就是一個寫在票上的日期。這條法律把到期日拆成四種設計模式:寫清楚某一天(定日付款)、從發票日往後算一段時間(發票日後定期付款)、拿到票直接兌現(見票即付)、從見票日往後算一段時間(見票後定期付款)。不同模式決定了這張票什麼時候能拿到錢、時效什麼時候起算。但真正兇狠的是第二項以後的「分期付款加速條款」:只要分期付款的匯票有任何一期沒按時給付,剩下所有期數的款項全部視為到期。更進一步,連利息的分期付款違約都會引爆全部加速。民國 62 年修法前分期付款匯票根本無效,62 年修正後才准許,代價就是引入這個加速條款作為債權人的安全閥。這條是商業信用世界的核彈按鈕,一次違約引發全部到期,對現金流脆弱的企業是致命設計。
票據法第65條為匯票到期日的類型規範,明定四種到期形式(定日付款、發票日後定期付款、見票即付、見票後定期付款),並就分期付款匯票建立強制加速條款:一期違約即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時扣減未到期利息,利息分期違約同樣觸發全部加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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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的風險是加速條款:第二項規定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你原本以為可以12個月慢慢還的120萬,某一期違約後立刻全部到期;更隱蔽的是第四項,利息分期違約也會引爆全部加速。民國62年修法才允許分期付款匯票,加速條款是配套的強制風險控制機制,不是合約裡可以談判的條款。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66條,見票即付的匯票以執票人提示付款的那一天為到期日,時效與請求權從提示那天起算。見票即付有提示期間限制(通常發票日起六個月內),超過期間未提示可能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拿到票應盡快提示。
不行。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的加速效果是法律強制規定,不是當事人可約定排除的條款。這與民法第389條分期付款買賣需「特別約定」才加速不同,票據法只要一期違約即生效。
匯票應為付款之日,分定日付款、發票日後定期、見票即付、見票後定期四種,決定提示與時效起算。
票面金額分為數期清償的匯票,民國62年修法才承認其效力,並配套強制加速條款。
分期債務任一期到期未付,未到期部分立刻全部視為到期,債權人可一次請求全額。
執票人提示付款的那一天即為到期日,時效從提示日起算,且有提示期間限制。
保留退票證據→書面通知債務人主張第2項加速→依第3項算扣減後總額→必要時聲請假扣押。
未清償本金合計+已到期利息,再依第3項扣減未到期利息,得出實際應清償總額。
以發票日加約定期間,無對應日以該月末日為準(第67、68條)。
以執票人實際提示付款之日為準,並保留提示與退票證據作為時效起算依據。
票據法強制加速、一期違約即生效;民法389需特別約定且通常須達一定比例才加速。
| type | maturity | limitation_start |
|---|---|---|
| 定日付款 | 票載特定日 | 該特定日 |
| 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 發票日+約定期間(第67、68條) | 算出之到期日 |
| 見票即付 | 執票人提示日(第66條) | 提示日 |
| 見票後定期付款 | 見票(承兌)日+期間(第67條) | 算出之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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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票上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無效。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分期付款之匯票無效,惟近來工商業日趨發達,分期付款之買賣日見普遍,擬採美國票據法例,予以修訂,准許分期付款,以適應事實需要,促進工商業之發展,並規定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均已到期,惟於清償時,依約定利率扣減利息,以示公平。 此外並增設第三項,規定分期支付利息有關事項。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票上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無效。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分期付款之匯票無效,惟近來工商業日趨發達,分期付款之買賣日見普遍,擬採美國票據法例,予以修訂,准許分期付款,以適應事實需要,促進工商業之發展,並規定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均已到期,惟於清償時,依約定利率扣減利息,以示公平。 此外並增設第三項,規定分期支付利息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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