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第 66 條(見票即付匯票之到期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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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
⚠️ 見票即付之匯票無庸承兌 ,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匯票時,提示日即為到期日,付款人即應付款
II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45
I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II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任意規定)
Exc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與
notadoctor
4 years ago
以上皆非
第45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要在發票日後六個月內作提示。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