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66 條規定見票即付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準用第 45 條,原則上發票日起 6 個月內須提示,逾期喪失對背書人追索權。
Q · 見票即付的匯票可以放多久才去領?
原則 6 個月,逾期對背書人失權
依票據法第 66 條準用第 45 條,見票即付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原則上應於發票日起 6 個月內提示付款。逾期僅喪失對背書人的追索權,對發票人的票據請求權仍在(票據法第 22 條,3 年時效)。
「見票即付」這四個字最容易被誤解。很多人以為它的意思是「隨時拿去領都可以」,所以把票往抽屜一丟、保險箱一鎖,想說反正有空再處理。這個誤解可能害你手上的票瞬間變廢紙。這條法律只有短短兩句,但第二句悄悄打開了一扇門:準用第 45 條。翻開第 45 條你會看到一個你從不知道的倒數計時器,原則上發票後 6 個月內,你必須去「提示」(拿給付款人要求付款),這 6 個月是單向計時的,不會停。時間一過,你對「背書人」(在這張票上簽名轉讓給你的那些人)的追索權就消失了。發票人本人的責任還在,但如果發票人跑路或沒錢,你原本可以當靠山的整條背書人鏈全部脫鉤。這條法律決定了你手上那張票到底值多少錢。
票據法第 66 條規定見票即付匯票的到期日認定方式:以執票人實際提示之日為到期日,並準用第 45 條的法定提示期限,原則上發票日起 6 個月內須為提示,逾期影響對背書人的追索權。
原則上發票日起 6 個月內須提示(第 66 條準用第 45 條),逾期對背書人追索權消滅,對發票人仍可請求 3 年。
以執票人實際向付款人提示之日為到期日,不是發票日,也不是某個固定日期。
不是。提示期限 6 個月(保留對背書人追索權),票據時效對發票人 3 年(第 22 條),兩者對象與效果都不同。
未載到期日的匯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4 條),本條直接適用,6 個月提示期限自動啟動。
在發票日起 6 個月內,向票載付款人提示要求付款,並保留付款或拒絕付款的紀錄。
立即查明發票人是否仍有資力,對發票人的請求權還在(3 年時效),必要時做成拒絕證書並起訴或聲請假扣押。
保留提示當日的付款人簽收、退票理由單或拒絕證書,這些是日期證據的核心。
質權人有及時提示的注意義務,逾期致失權的損失歸屬常生爭議,質押時宜書面約定提示責任。
匯票準用第 45 條原則 6 個月;支票是特別規定(第 130 條),發票地同一行政區 7 日、本島其他 15 日、國外 2 個月。
對背書人是 6 個月提示期限(逾期失權),對發票人是 3 年票據時效,兩者完全不同。
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第 66 條);見票後定期付款須先承兌見票、再起算一定期間(第 67 條)。
有。背書人脫鉤但發票人責任不變,仍可在 3 年內向發票人請求,只是少了背書人這層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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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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