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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七節 付款

§ 69–768

69提示付款時期及對象
  1.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2.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3.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71付款人之審查責任
  1.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2.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74匯票之繳回性(一)
  1.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2.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75支付之貨幣
  1.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2.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票據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