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76條規定,執票人逾期不為付款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債務於提存時消滅,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
Q · 執票人一直不來請求付款,匯票債務人能怎麼辦?
可以,債務人能依票據法76條提存票款,使票據債務消滅
依票據法第76條,當執票人超過第69條付款提示期限仍不來請求付款,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於付款地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完成的時點起,票據債務即告消滅,且提存費用由怠於提示的執票人負擔。這讓債務人不必依賴對方出現,就能清掉帳上長期掛著的票據負債。
你是匯票債務人,錢已經準備好,但執票人就是不來要。時間一天天過去,這筆帳一直掛在你公司帳上,利息、匯率、會計處理都是麻煩。多數人以為自己只能等,執票人不來就等。錯。票據法第76條給你一把主動脫身的鑰匙:只要執票人超過第69條規定的付款提示期限不來,你可以把匯票金額直接依法提存到法院。提存完成的那一刻,你的債務消滅,匯票責任從你身上剝離。這不是逃避,這是法律賦予債務人的脫鉤機制。而且更聰明的是:提存的費用不是你出,法律把這筆費用丟給那個不來領錢的執票人。這條的邏輯很清楚:你已經準備好履行義務了,執票人不配合不能變成你的無限期負擔。
票據法第76條為匯票付款章的提存規範:當執票人未於第69條付款提示期限內請求付款,票據債務人得依提存制度將匯票金額提存於付款地法院,使票據債務於提存時消滅,並將提存費用轉由怠於提示的執票人負擔,屬債務人主動終結票據關係的脫鉤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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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票據法第69條規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後(例如見票即付匯票發票後1年,或定期匯票到期日及其後2日),你可以依本條把票款依法提存到法院。提存完成後你的匯票責任就消滅,執票人日後想領錢要自己去法院辦手續。提存費用依本條明文由執票人負擔。
向付款地的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準備匯票正本、提存書、提存金額,提存所審查通過後核發提存書,債務從提存時點起消滅。提存書是日後證明債務已清償的關鍵文件,務必妥善保存。
他只能去法院領提存金,不能再找你要錢。法院依提存法給10年領取期限,逾期未領歸國庫,提存費用從他領取金額中扣除。提存那一刻債務已終結,你可理直氣壯拒絕補貼。
匯票付款章的提存規範,執票人逾期不領時債務人可提存票款消滅債務,是債務人主動脫鉤的機制。
把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到付款地法院,使票據債務消滅,不必依賴執票人出現。
執票人須在票據法第69條規定期間內向付款人請求付款,逾期才觸發本條提存權。
因為是執票人怠於提示造成停滯,法律以費用負擔懲罰怠於行使權利的一方。
確認執票人逾第69條期限 → 備齊匯票正本與逾期證明 → 向付款地地院提存所聲請 → 取得提存書。
向付款地管轄的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
匯票正本、付款提示期限屆滿證明、提存金額計算、提存書。
依提存金額與提存法規定計算,且本條規定最終由執票人負擔(從其領取金額扣除)。
逾期後提存可立即消滅債務、停止利息匯率累積;等待則風險與成本持續累積。
| 情境選項 | 成本 | 風險 | 適用時機 |
|---|---|---|---|
| 消極等待執票人出現 | 利息、匯率、會計掛帳持續累積 | 執票人失聯/死亡時債務無限期懸而未決 | 預期執票人短期內會來領取 |
| 依第76條提存 | 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 | 需備齊逾期證明,文件不全會被退件 | 執票人已逾第69條期限不為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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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提存於付款地之法院、商會、銀行公會或其他得受提存之公共會所,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前項提存,有免除提存人債務之效力。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立法理由一、改為「依法提存」字樣,理由同第十九條說明後段。 二、第二項予以刪除。其理由,票據債務人既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依照民法之規定,當然有免除提存人債務之效力,毋庸再加以規定,故予刪除。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提存於付款地之法院、商會、銀行公會或其他得受提存之公共會所,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前項提存,有免除提存人債務之效力。
一、改為「依法提存」字樣,理由同第十九條說明後段。 二、第二項予以刪除。其理由,票據債務人既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依照民法之規定,當然有免除提存人債務之效力,毋庸再加以規定,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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