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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二節 背書

§ 30–4112

30轉讓方式與禁止轉讓
  1.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2.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3.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31背書之處所與種類
  1.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2.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3.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4.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34回頭背書
  1.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2.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37背書之連續與塗銷之背書
  1.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2.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3.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40委任取款背書
  1.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2.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3.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4.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票據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