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40條的委任取款背書,是以代收為目的的背書,被背書人只是代理人不是新票主,不負擔保責任。
Q · 委任取款背書是把票送給對方嗎?
不是。形式像背書,實質只是授權你代收票款
依票據法第40條,委任取款背書是以「代收」為目的的背書,必須在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字樣。被背書人取得的不是票據所有權,而是代理行使票據權利的授權;他可以代為提示、收款,也能以同一目的再背書給他人,但整條鏈上都是代理人,權利人永遠是最初的委任人。票據債務人對受任人能主張的抗辯,以「能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你公司的會計每個月幫公司存支票、跑銀行。他在票據背面簽名,可是他沒有擁有那些票據。這就是「委任取款背書」要解決的事。本條創造了一種特殊的背書:形式上跟一般背書一樣在票據背後簽名,但實質上不是轉讓所有權,而是授權別人代你收款。加註「委任取款」四個字是關鍵開關,按下去就切換模式:被背書人不是新主人,而是代理人,他取得的只是代你行使票據權利的授權,不是票據本身。票據債務人若對你有抗辯事由(例如你還欠他錢),這些抗辯可以直接對代理人主張。代理人賺不到「善意取得」的保護。反過來看,代理人也不承擔擔保責任,因為他根本不是交易鏈上的一環。這個「看起來像擁有者但其實只是代理人」的設計,是票據法精妙的雙層結構。
委任取款背書,指執票人以委託他人代為收取票款為目的,於票據上記載「委任取款」字樣所為之背書。被背書人不取得票據所有權,僅取得代理行使票據權利之地位,亦不負擔保責任,是票據法上形式與實質分離的特殊背書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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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寫在票據上。票據法第40條第一項明定「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只寫在另外的收據或委任書上,不發生委任取款背書的票據法效力,執票人仍會被當成一般被背書人。位置通常寫在背書簽名旁邊或下方,可用「委任取款」「為取款之目的」「代收」等同義字眼,最安全是直接寫「委任取款」四個字加簽名。
原則上不能,因為你只是代理人,沒取得權利也不負擔保責任。但要區分:若你的代收行為有過失(例如拖延太久導致提示權利時效經過),可能依民法委任關係負過失責任。代收票據務必在合理期間內完成提示,並保存所有程序文件。
可以。票據法第40條第二項規定「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代理人可再委任第三人代收,但限同一目的,不能變成一般轉讓。第三項補充次被背書人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相同,也是代理人,所以整條鏈上都是代理人,權利人永遠是最初的委任人。
以代收票款為目的、在票上記載「委任取款」的背書,被背書人取得代理行使票據權利的地位,不取得所有權。
一般背書轉讓所有權並負承兌付款擔保責任;委任取款只授權代收、不轉讓、不擔保,三者效力完全不同。
受任人可再委託第三人代收,但仍限代收目的,次被背書人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相同,整條鏈都是代理人。
票據法第40條規範票據面的效力,內部代收關係的成立、終止與報酬則回到民法委任(第528、549條)補充適用。
在背書簽名旁明確記載「委任取款」或同義字樣,必須寫在票據上,不能只寫在另紙收據。
務必加註「委任取款」、保存委任往來紀錄、合理期間內完成提示、收款後即時交付並取得簽收。
票據法上不負擔保責任,但若因過失致票據權利時效經過,可能依民法委任關係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
若漏記載,靠 Line 對話、Email、會計流程文件等往來紀錄舉證委任真意,越早蒐集越有說服力。
委任取款不轉讓所有權、被背書人是代理人;期後背書是到期後轉讓,僅生通常債權讓與效力,債務人得以對讓與人抗辯對抗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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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 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 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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