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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九節 追索權

§ 85–10521

85到期追索與期前追索
  1.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86拒絕證書之作成
  1.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2.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3.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87作成拒絕證書之期限
  1.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2.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89拒絕事由之通知
  1.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2.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3.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4.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91通知方法
  1.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
  2.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94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2.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3.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95提示義務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96票據債務人責任
  1.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2.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3.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4.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97得追索之金額
  1.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2.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100被追索人之權利
  1.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2.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
  3.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101一部承兌時之追索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104追索權之喪失
  1.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2.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105遇不可抗力事變之處置
  1.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2.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3.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4.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5.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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